广东通过立法明确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 “船舶肇事逃逸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船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这是日前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请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中对渔业船舶肇事逃逸后作出的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以地方性立法完善了渔港的权属、认定和保护制度,加强了渔港的监督管理,同时还强化了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渔港是渔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依托,渔业船舶是渔业生产的平台和基本工具,渔业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广东省海洋渔业局局长郑伟仪告诉记者,目前,规范广东省渔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广东省人大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已不适应当前的渔业发展和需要:一是原规定征收渔港建设基金已被省政府取消,原条例对渔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较为原则,对渔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以及对经营者指责不明,渔港的管理与监督权责不明等;二是渔业船舶管理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渔业船舶的管理制度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不便于管理和执行,非法造船、“三无”船舶、捕捞辅助船和养殖渔船非法从事渔业生产等现象屡屡出现,不利于管理,影响渔业生产管理秩序;三是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缺乏法律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不明,执法监管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安全生产措施难以实施,渔业安全生产事故不断。 郑伟仪对记者说:“上述情况再结合广东在渔港、渔船和渔业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新的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国务院已将广东确定为海洋综合开发规划编制的试点省,迫切需要加大管理力度,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渔港、渔船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作出规范,提供法制保障。” 记者从这部共分七章四十五条的《条例(草案)》中了解到,《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渔港布局规划编制依据和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完善了渔港的权属、认定和保护制度,加强了渔港的监督管理,同时还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管理而细化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并强化了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发现,《条例(草案)》对船舶进出渔港及停泊、渔港区域内危险品管理、渔港设施保护,在渔港区域施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还规定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渔港秩序的监管责任。如《条例(草案)》中提出“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还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 《条例(草案)》特别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条例(草案)》还规定,无牌无证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除当场没收船舶外,对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渔业船舶非法从事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记者注意到,《条例(草案)》不仅对渔港经营者、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要求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还对渔业船舶事故处理给予了明确规定: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船舶肇事后逃逸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当事船长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为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未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未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行为的,将被追究责任,甚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