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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法案表决制度和做法。在前不久举行的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上,一些专家指出,不容忽视的是,这套制度和做法也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予以完善。
  转变表决观念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往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案一旦交付表决,其通过率几乎接近100%。
  “完善我国法律案表决程序,首先应摒弃以通过代替表决的观念。”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应用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易有禄在谈到我国法律案表决程序观念时指出,我国以往的立法程序理论有将表决法案和通过法案混为一谈的情况。
  易有禄说,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法案表决程序实际上已被演变成法案的通过程序,通过法案往往被预设为表决的当然结果。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余荣根同样认为,就理论而言,法案的表决和通过虽然关系密切,但并非同一概念。表决法案是通过法案的必经阶段,是法案获得通过的前提;通过法案则是表决法案的可能结果之一。
  余荣根说,实际上,法案表决程序的设置,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过滤功能———通过表决程序淘汰那些存在问题的法案。
  完善表决规则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表决法律案时,其有效议事的法定人数要求,即出席法定人数。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是“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的法定人数要求,根据宪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五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三十条及立法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分别为“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和“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基于以上条款,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肖德辉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案,在范围规则上采用的均是应到基数制,在比例规则上则均是普通多数,是应到基数制和普通多数的比例规则的结合。
  肖德辉说,应到基数制和普通多数的比例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均偏重于民主性,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案表决程序中的规则在制度设计上是侧重于民主价值追求的。
  然而,易有禄则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案表决程序制度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但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一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出席法定人数要求偏低。这会导致表决结果有时因缺席人数过多而失真。其二,通过法律案的法定人数的计票基准不尽合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的计票基准是应到基数制。应到基数制在具有突出表决的民主性和强调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缺席效应和降低议决效率等不足。
  针对我国法律案表决规则存在的上述问题,易有禄建议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出席法定人数的比例要求提高至三分之二,并严格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假制度;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的法定人数的计票基准,由现行的应到基数制改为出席会议基数制;细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的比例规则,即在改采出席会议基数制的前提下,确立弃权票达到一定数量时表决结果无效择日另行表决的制度。
  改进表决方式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法律案的具体方式,我国立法法未作规定,但在相关组织法和议事规则中笼统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具体而言,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上世纪80年代以前,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表决法律案通常采用举手表决方式。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开始,常委会表决法律案采用电子表决器;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起,全国人大表决法律案也开始采用电子表决器。无论是以往的举手表决,还是现在的电子表决器表决,均是无记名的。
  肖德辉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案表决方式和实际做法是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我国国情,并为代表和委员所熟悉和习惯,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具体而言,其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法律案表决方式的规范过于简单和笼统,存在诸多不明确且易生歧义之处。在相关组织法和议事规则中,列举规定的几种表决方式,除举手表决和无记名投票方式外,其他几种表决方式的表述不明确。
  其二,法律案表决方式比较单一,对于委托表决和逐步表决这两种表决方式未予以规定,在立法实践中也很少使用。表决按照被表决的内容是法案全文或部分内容,分为整体表决、逐步表决两种方式。逐步表决是对法案具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或者是先对法案进行逐条表决,最后对整个法案进行表决的方式。然而,无论是逐步表决,还是委托表决,都各有其优势和适应性,如果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安排得较为合理的话,将其运用于我国法律案的表决中,还是能够发挥它们特有的功效。
  针对我国法律案表决方式存在的上述问题,易有禄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细化表决方式。应当在立法法中以专门条文规定法案表决方式;对法案表决的具体方式应当进行列举性的规定。其次,引入委托表决方式,建立委托表决制度。再次,推广逐步表决方式,完善逐步表决制度。由于逐步表决和整体表决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恰当结合使用这两种表决方式,既可以发挥二者之长处,又可以避免各自存在的缺陷。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也曾有过实行逐步表决的先例。逐步表决应当主要应用于重要条款和原则性条款的表决,如果是无关紧要的条款或非原则性条款,则一般不必采用逐步表决方式,而以整体表决为宜。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