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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统计局起草了《北京市统计条例(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登陆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在首页中部“政民互动”板块中的“征集调查”栏目中对本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在信封注明“北京市统计条例征求意见”),邮政编码100053。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15日
北京市统计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统计职能】本市建立健全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统计体系,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和监测、评价等作用,为政府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服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统计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统计队伍、统计诚信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服务质量,对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数据质量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建立统计数据质量岗位责任制,对统计活动的各个环节实施质量控制。
第六条【统计行业协会】本市依法成立的统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提供统计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七条【统计社会服务体系】本市推进统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和规范有关统计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代理、统计培训和统计咨询等统计服务活动。
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统计服务活动,确保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其作出的统计代理、培训和咨询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统计信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如实、及时记录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政府统计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家在本市派出的和本市设立的统计调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统计局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出的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建立统计工作网络,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部门统计机构】市和区、县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其他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岗位,配备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二条【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统计调查对象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统计调查对象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为本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培训和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保障统计监督检查所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本业务领域统计调查对象的监督指导,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或者本业务领域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督促本部门或者本业务领域的有关单位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单位名录】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调查单位名录系统,为开展统计调查提供必要的基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调查单位名录系统提供所需资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其实行动态管理。
统计调查单位名录系统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关系的建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政务服务大厅、政务网络平台等方式,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统计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计技术规范,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规范化。统计技术规范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七条【调查项目制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调查对象或者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合并。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调查项目管理机关】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应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单独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制定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二)制定该项目的依据;
(三)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实施该项目的经费保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项目公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统计调查制度送达或者告知调查对象,并将统计调查制度及获取方式和渠道公示。
需要统计调查对象到组织实施机关领取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委托实施统计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民间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委托项目的监管,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统计资料的报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结束后的30日内,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制度中明确统计台账的类型、内容、形式和要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报送统计资料基本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统计资料网络报送系统,保障系统安全高效运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通过网络报送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统计信息资源整合】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完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数据平台,归集各部门、各行业、各领域统计数据,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确定指标体系、业务标准和数据来源,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收集各自业务领域的数据资料,并及时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数据平台提供。
第二十七条【统计分析和监测评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结果,开展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统计分析和监测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的开发利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开发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应当提供政府统计部门所需的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九条【公布统计资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频率等内容,并按照计划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公布机关应当对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说明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
公布机关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公布调整或者修改的具体事项和原因。
第三十条【统计资料一致性】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以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使用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保持一致,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存储备份机制和灾难备份系统,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使职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记入不良信用、公示违法行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记入不良统计信用信息。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示:
(一)拒绝接受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的;
(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计划公布统计资料又未提前公告说明的;
(二)公布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擅自调整和修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未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六条【违法使用统计资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或者未注明来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统计资料管理不当】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有以下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确表示拒绝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领取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调查制度,经催领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时领取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
(四)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过程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人员查看、调取相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对调查或者检查相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登记保存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拒绝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有以下拒绝、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确表示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二)未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限内答复,经催答后无正当理由仍未答复的;
(三)未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要求进行答复或者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统计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修订统计条例被列为2014年市政府“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市人大财经办、市人大法制办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局、总队)于2014年初启动了《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北京市统计条例(送审稿)》,现就法规起草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不断适应新形势对统计数据和统计服务的更高需求。
统计是国家宏观决策和科学管理的基础。我市第一部统计地方性法规《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1994年9月8日经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先后两次对其作了修正。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对统计数据和统计服务的需求激增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统计在如实反映、监测和评价经济社会运行状况,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近年来,本市经济总量持续增长,产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新兴业态不断涌现,人口规模不断扩大,统计调查对象数量大幅增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北京现行《条例》在完善本市统计制度、强化统计管理及服务、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等多个方面难以适应新形势对统计工作提出的更高需求,并且滞后于以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企业一套表为核心、统一数据处理系统为平台、联网直报为手段的全新统计生产方式变革和“大数据”时代对统计发展的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本市统计发展面临的问题。
(二)现行《条例》与修订后的统计法多项制度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保持法制一致。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并于2010年正式实施,在规范政府统计活动、保障统计工作独立性、加大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等方面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构建了全新的统计法律制度体系框架,北京现行《条例》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内容与修订后的《统计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统计调查项目划分和管理不一致;二是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不一致;三是统计资料保密规定不一致;四是法律责任不一致。为保持法制一致性,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同时,《统计法》在各级统计机构职责、调查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信息共享、统计资料公布、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为增强其在本市的实际操作性,需要通过修订现行《条例》对相关条款予以细化。
(三)调整条例名称,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现行条例名称为《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立法理念和内容侧重于管理,范围相对较窄。为适应新时期对统计工作的要求,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修订条例的立项意见,在本次修订地方统计法规时去掉名称中“管理”二字,修改为《北京市统计条例》,除完善统计管理外,突出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这样也与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相一致。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是近年来市政府制定了统计发展规划,出台了一系列统计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推进了统计管理体制改革,修订条例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二是本市在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提高统计效能、规范统计调查活动、保障源头数据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发挥统计服务职能过程中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为修订条例奠定了较好的实践基础。三是为做好条例修订准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前期开展了大量调查研究,征求了相关部门、调查对象、专家代表和基层统计人员等不同层面的立法需求和意见建议。同时,借助中国人民大学等专业学术力量,进行了地方统计立法意向课题研究,对比国内外统计立法实践经验,为条例修订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前期开展的主要工作
(一)组建工作机构。2014年初,由市人大财经办、市人大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局、总队的相关领导组成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为条例修订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订统计条例的立项论证报告和立项意见书,以及本市立法工作要求,制定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二)完成资料整理。一是收集、整理国内外统计法律法规相关资料,编印完成《北京市地方统计立法资料汇编》,作为修订工作的重要参考资料;二是完成现行《条例》与新修订《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照整理;三是分析了立项论证中提出的重点问题,为有效开展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打好基础。
(三)广泛征求意见。在前期准备工作基础上,起草工作小组于2月底完成修订草案初稿,3月至今,在市人大财经办、法制办和市政府法制办的直接参与下,召开十几次起草工作小组会和研讨会,开展了大量的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工作,先后面向全市统计系统,工商、地税、质监、环保、卫生计生委、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和立法机关,立法学和统计学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国家统计局政法司征求意见和建议。7月上旬,召开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市局、总队会同市人大财经办、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共同研究了起草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结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统计人员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起草工作小组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梳理、反复修改、研究论证,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都相对完善的条例送审稿。
四、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统计活动相关主体的责任。
一是进一步明确统计调查中调查者和调查对象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本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系统建设和维护制度,改革现行条例中执行效果不好的统计登记事项,建立相关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按照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等统计资料制度。二是规范统计工作流程,要求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机制,明确各部门管理统计资料、控制数据质量、防止统计资料和数据毁损遗失的职责。三是加强政府统计部门推动统计诚信建设的职责,建立调查对象统计信用信息记录和失信黑名单公示制度,明确统计信用记录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二)规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一是严格控制调查项目的数量,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不同项目之间相互衔接,不得重复、矛盾,不同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涉及相同调查对象且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进行合并。同时,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试点。二是规范本市调查项目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三是从满足本市统计调查实际需求出发,对一些没有国家统计标准或者标准比较宽泛的,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统计技术规范制定制度,确保本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统计活动执行统一的统计标准或技术规范,以有效保障相应统计数据在概念和口径等方面的一致性。四是规范统计调查的实施,建立调查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明确不同项目的实施期限,加强对调查实施结果的跟踪。
(三)加强调查对象统计基础工作和统计队伍建设。
一是明确各级统计机构设置要求及其职责。二是明确调查对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方面的责任,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以及保存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明确政府统计部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以及指导基层统计工作等方面的职责。四是强化政府在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完善统计能力的职责。
(四)完善统计数据公布和信息公开机制。
一是明确政府统计部门和有发布统计数据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公示统计数据发布计划,规定发布计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同时对调整或者修正已发布的数据进行规范,提高数据公布的可预期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二是建立数据解读机制,要求公布统计数据说明数据来源、调查范围、指标概念、调查时间等,提高数据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三是规范已发布数据的使用,废除现行《条例》关于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与所公布的资料保持一致并注明来源,同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强对统计资料使用的监督。
(五)提高统计数据共享水平,完善统计数据社会化应用制度。
一是明确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推进统计信息共享职责。二是建立调查结果报送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制度,避免重复统计,便于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三是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的合作机制,允许民间统计机构通过接受委托参与实施政府统计调查,促进政府通过与市场主体合作,解决“大数据”时代,统计调查力量不足、范围有限问题,广泛获取所需的统计资料,加强对“大数据”的开发利用,提升统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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