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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六条 每位下肢残疾人只能注册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持有二级及以上残疾等级证书的下肢残疾人可以申请注册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请。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行驶时,可以搭乘1名陪护人员,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在申请注册登记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陪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申请备案的陪护人不得超过5人。陪护人变更的,残疾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解体,重新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登记注册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条 驾驶人有饮酒后驾驶车辆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对实施检测前现场饮酒的,应当继续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视为被检测人驾驶车辆时的人体酒精含量结果。 驾驶机动车时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对其服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检测,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因道路挖掘等非交通目的活动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配套并维护临时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恢复道路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道路通行。 道路改建、扩建时沿路的电力、绿化等设施暂时不能迁移出道路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进行城市大型建筑建设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可能对道路交通产生影响的,开工建设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城市道路沿街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出入口设置机动车道闸的,栏杆正面距离人行道路沿石不得少于10米。 不符合前款规定且对道路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单位或者住宅小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的停车泊位分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及撤销。 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原则,避免对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据为己用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利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停车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在公路收费站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尽量减少对道路的影响,且不得同时封闭全部收费站点通道。对车辆进行检查的,应当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不妨碍交通的区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住宅小区内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其管理人通报,并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其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在前款所述道路、停车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其管理人予以劝阻及纠正。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违章停车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全时段和分时段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正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和正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客车且不妨碍公共汽车行驶的; (三)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学校、医院等依法应当减速行驶的路段的,行驶速度应当控制在每小时30公里以下。 单位管辖范围和住宅小区内的道路,以及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非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第十七条 在限制通行的区域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和停放,通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物品的长度、宽度以及高度不得超出车厢。 第十八条 禁止叉车、铲车(装载机)、沙滩摩托车、独轮车等非道路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 禁止拖拉机、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在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行驶。具体禁止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以及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禁止穿插或者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随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车队。 第十九条 在设置有机动车直行或者左转弯等候区的路口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应当分别按下列规定进入等候区: (一)同方向直行信号为停止信号,左转弯信号为放行信号的,直行的机动车依次进入直行等候区等候; (二)同方向直行信号为放行信号,左转弯信号为停止信号的,左转弯的机动车依次进入左转弯等候区等候。 非机动车进入设置有非机动车等候区的路口等候放行信号的,应当避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并根据信号灯指示行驶。 第二十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但最右侧机动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的,应当在靠近公交专用车道的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乘坐小型汽车的,应当在后排座位设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应当有驾驶人以外的成年人看护。 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单独留在汽车内或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小型客车外,其余车辆不得在主车道最左侧车道行驶,利用主车道最左侧车道超车的,超越前车后应当及时驶离; (二)不得停车装卸货物; (三)不得在主车道停车上下人员; (四)进出主车道时,按出入口的方向行驶,出入口没有标明行驶方向的,按交通信号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并立即联系拖曳车辆。无法联系拖曳车辆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安装车伞、车篷。 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不得安装超过国家规定动力标准的驱动装置。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拨打、接听、观看手持移动电话,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残疾人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并在车辆外部明显位置粘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进行拖移。在清障车将被拖移车辆拖离前驾驶人回到现场并同意立即驶离的,应当终止拖移,但驾驶人拒不服从交通警察指令,在清障车到达现场后方同意驶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各方对事故成因无异议的,可以先行撤离现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车辆、物品进行检测、鉴定时,所产生的运送、车辆拖曳等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当事人自行检测、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电台等媒体及时公开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申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时,应当提供住所地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提供经常居住地地址)、移动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并确定其中一种为接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通知的方式。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事人指定的通知方式以及公共信息平台、微信等公众服务方式,对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提醒: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九分及以上的; (二)逾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三)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四)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醒的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将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在报刊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上公告: (一)车辆被扣留后,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依法予以作废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作废或者被停止使用的;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测速的,应当在距离测速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警示点与测速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道路交通违法记录: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其他车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假冒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名义接受交通违法处罚的; (二)假冒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名义接受交通事故处理的; (三)买卖、盗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分分值,或者转借、出卖、租赁机动车驾驶证,供他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办理车辆、驾驶人管理业务的; (四)冒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核发考试的; (五)冒充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记分满分重考的。 禁止强迫、指使他人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交通安全管理志愿者等交通管理辅助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车辆、行人应当服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搭乘陪护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因陪护需要搭乘陪护人以外人员的,处五十元罚款。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营运搭客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穿插或者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随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车队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残疾人证明,或者未按规定粘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小型汽车搭载学龄前儿童时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并且无驾驶人以外的成年人看护的;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在规定的车道行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待转区等候放行时,左转弯车辆不进入待转区的; (二)使用非道路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非道路交通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一)将学龄前儿童单独留在汽车内或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上的; (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既未联系拖曳车辆,也未立即报警,导致交通堵塞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服从交通警察恢复交通指令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道闸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己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泊位每日三百元罚款;改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每泊位每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上私设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扣留的车辆,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尚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当事人处理完毕且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车辆有非本市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无法在本市依法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且经依法告知后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如实提供或者提供虚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 (二)疏于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在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时,应当接受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日历年度内有六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 (二)持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日历年度内有五次以上非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 (三)机动车驾驶证本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九分以上不满十二分的。 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的,开展相关协助工作的时间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二倍时间折抵。 第五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处理、累积记分等交通安全信息记录,依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固定式电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 (二)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三)机动三轮车,是指包括三轮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三轮电动车在内,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三轮车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