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1 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
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北京市粮食供求总量,
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
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
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
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
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
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
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
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
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
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
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
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
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
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储
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
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 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
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
储合同。
第九条 北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
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北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
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
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
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
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
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
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
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
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
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
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
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
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
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
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
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