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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比表(第三部分)
                        ——天达刑辩团队整理
 
注:新法条中红体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第九章第一节至第五节)
原条文
新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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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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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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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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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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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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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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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辩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四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二百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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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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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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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详见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7条的规定办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详见第三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详见第三十七条
聘请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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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侦查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详见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详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详见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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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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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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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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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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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详见第七十六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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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二百二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