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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比表(第六部分)
                        ——天达刑辩团队整理 
 
注:红色字体部分为修正部分。(第九章第五节至第十二章)
其中蓝色字体部分涉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六十一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二条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六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七十三条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八十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第二百八十一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
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九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九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新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比表(第六部分)
                        ——天达刑辩团队整理 
 
注:红色字体部分为修正部分。(第九章第五节至第十二章)
其中蓝色字体部分涉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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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六十一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二条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六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七十三条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八十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第二百八十一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
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九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九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