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第三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第四条 出质著作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质权登记申请。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下称“申请人”)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出质的著作权为多个权利人共同享有的,出质人可选定代表申请登记。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办理质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二)出质人、质权人身份证明;(三)质权合同;(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五)著作权为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享有的,提交共有人书面协议;(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七)出质著作权进行过评估,质权人要求评估,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还需同时提交中文译本。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质权合同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四)出质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发证 第八条 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制作登记证的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九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视为撤回申请。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涉及的作品信息;(三)出质权利的内容;(四)质权登记号;(五)登记日期。登记证书上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著作权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著作权和许可他人使用。 第四章 登记的变更、撤销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涉及的作品信息、担保数额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可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出具新的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撤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撤销质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于受理撤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撤销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登记,发放撤销登记通知书:(一)发现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撤销的;(三)登记机构依法认定属于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因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申请人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登记的注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注销质权登记:(一)质权合同履行完毕;(二)质权人放弃质权;(三)质权实现;(四)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六章 登记簿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质权登记簿,记载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登记簿是质权登记的原始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二)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三)登记办理的情况;(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变更、撤销情况;(六)登记注销情况;(七)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簿信息,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登记机构应申请人要求,可以其他形式公告登记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