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路——霍姆斯(五) 我们所说的第二个陷阱是这样一种观念,它认为法律发展的唯一有效动力是逻辑。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这种观念是正确的。我们对宇宙的假定是,在每一现象和它的起源及其未来之间都存在着确定的关系。若某样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存在固定的关系,我们便认为这是一个奇迹。它超越了因果律,并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力。或者至少可以说我们无法对它进行推理或演绎。我们对宇宙认识的前提是它是能够被理性地思考的。换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和我们熟悉的那些部分在同样的意义上都是因和果。所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法律和万事万物一样是一个逻辑的发展过程,我所要指出的危险与其说在于承认统治其他现象界的原则同时统治了法律,不如说在于这样的观念,即认为一套特定的制度,譬如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依据一般公理的指导一样来设计。这种错误是经院派的天性,但不限于他们。我曾听一位著名的法官说,除非他能确定判决是正确的否则他不会作出裁决。因此,法官中反对意见常受到谴责,好象这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学题做对,假如他们更努力些,正确答案就会产生。
这种思维模式非常自然。律师所受的训练是逻辑方面的训练。分析、区别和演绎的过程是他们的拿手好戏。司法判决的语言也大多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和形式满足了植根于每个人心中对确定与和谐的追求。但是,确定性常常是一个幻想,而和谐也并非人类的命运,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一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常常是含糊不清和无意识的判断,这千真万确。它是整个诉讼的基础。你可以赋予任何结论以逻辑形式。你总是能够在契约中暗示某一条件,为什么要暗示它呢?因为你有对某一共同体或阶级实践的信仰,或者因为你对政策所持的观点,简言之,是因为你对不能用数量确切衡量的,因而无法找到逻辑结论的事物所持的的态度。这些事物实际上是一个战场,在这儿不存在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定论,这里的决定只是表明特定机构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下的偏好。我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很大一部分都易于在公众思维习惯的细微变化的影响下进行反思。没有任何具体的说法是不证自明的,无论我们怎样乐意接受它,即使象赫伯特·斯宾塞的观点--每个人都有权利做他想做的事情,只要他不侵犯别人的类似权利--也是这样。
为什么当一个人诚实地说出一位仆人的情况,即使他的论述是错误和不公的他也不承担诽谤罪?因为言论自由比一个人免于受到在其他情形下可能是错误行为的侵犯更为重要。为什么人们能够自由地开办企业,尽管他知道这会毁了别人的事业?因为据称自由竞争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显然,这种对重要性的判断因时因地而异。为什么法官指示陪审团,雇主无须对雇员在其受雇期间所受伤害负责,除非雇主有过失,而当案件移送到陪审团处时,他们通常总是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定?因为我们法律的传统政策是将责任限定在一个谨慎的人本来能够预见伤害或者至少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的范围内,并且大部分公众倾向于认为,某类人应当保证与他们打交道的另一些人的安全。写下这段话时,我已经看到了对这种保证的要求在一个著名的劳工组织的计划书中被提了出来,其中隐藏着一场半清不楚的关于立法政策问题的争论。如果有人认为他能够通过演绎推理的方法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我肯定地说,他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他的理论在实践上也不会被接受。(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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