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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考察一个
 
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
 
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前此警方通过那篇《律师造假
 
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
 
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报案检举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
 
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
 
所警员,决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无可争辩。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
 
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
 
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细
 
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
 
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诉法在规
 
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第48条),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
 
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最高法院据此作出
 
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
 
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可不出庭。综观这
 
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
 
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
 
均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且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
 
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
 
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
 
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宣读的如
 
是“询问笔录”,又只能认为是控方工作记录而非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否真
 
实,应经被询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
 
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
 
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既不能如实回答,
 
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
 
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
 
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非是
 
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他的行为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
 
何能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
 
了罪。我们的料中,源于那篇“核心调查”针对306条所写的那段洋洋洒洒、豪
 
情满怀的文字:技止此矣,不过如是!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
 
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
 
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正可通过此例深
 
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
 
业和自强风骨不屈不挠、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错案不
 
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2010.1.14   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