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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
 
1.融资是兴邦公司的意志。
 
   融资目的是为了解决兴邦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资金。经过兴邦公司集体讨
 
论决定,体现是兴邦公司的公司意志。
 
2.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实施的。
 
   融资行为是由兴邦公司组织实施的,是企业行为。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
 
强调:兴邦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同是要履行的。说明公诉人也认为合同是有
 
效的,所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兴邦公司,即融资的主体是兴邦公司。
 
3.融资主要用于公司的经营。
 
   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
 
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
 
   起诉书指控的融资行为体现的是兴邦公司的意志,由兴邦公司进行实施,
 
融资用于兴邦公司生产经营,完全是兴邦公司的行为。
 
(三)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是基于董事长身份履
 
行的职务行为。
 
二.兴邦公司(包括吴尚澧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通过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等方式欺骗投资户与事实
 
不符。这些宣传是真实而非虚假的,是兴邦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
 
个人行为。
 
(一)兴邦公司对公司和资产的概括性宣传都是真实的。
 
   在公司和资产的真实性上,公诉人对中法合资喀塔斯酒业有限公司合资的
 
真实性以及兴邦公司资产总额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实际上,这两部分都是真
 
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