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第二部分 对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兴邦公司有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
按照《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兴邦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具有办
理会计事务,保存会计凭证的义务。
庭审查明,兴邦公司具有转移会计凭证的行为。但同时查明,兴邦公司的
会计凭证保管完整,没有销毁。
二.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除了有
违法行为以外,还必须有较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兴邦公司对部分财务凭证进行了转移,但仍保存完整,并没有损害债权人
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吴尚澧隐匿会计凭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有其自身特殊性:时间跨度长,涉及地域广,人数众多,影响巨
大——关系到几万家庭的生活。辩护人认为,办理本案除了从以上法律层面着
重考虑外,还应该秉持以下几个原则:1.历史、全面、客观分析问题、查找原
因; 2.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而不是激化社会矛盾; 3.充分关
注投资户的利益,让投资户的利益得到真正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作为解决的案
件指导思想之一,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基于这个原因,辩护人提
出以下意见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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