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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四)案发前,对兴邦公司以及吴尚澧等人没有任何警告、提示。在提示
 
之前,对于这种新型融资模式(行为)直接采取刑罚措施,违背法治精
 
神。
 
1.不教而诛,不符合我国法治精神。
 
   各职能部门调查后一直没有向兴邦公司提出他们的融资行为违法的提示,
 
也没有对该行为提出任何的警示和警告,直至案发。
 
   研讨、调研都是政府(司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内容,但监管职责同时
 
包括政策引导、轻度违法劝诫和更正通知、向社会提出警示(对于可能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在这些措施均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
 
时,才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最严厉的,也是最后不得已才使
 
用的手段,因为这种监管手段的影响最大,对社会的危害也最大。
 
   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是公开和持续的,各部门进行长期的调查,对兴邦公
 
司的融资行为始终是清楚的。在没有对兴邦公司提出劝诫,甚至行政处罚之
 
前,直接对兴邦公司进行取缔,对吴尚澧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不教而诛
 
之嫌,违背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