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二)
第二,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
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
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和二审,辩护人均向法庭申请通知审
计人员陈昌云、张汉钊出庭质证,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依法通知上述鉴定人出庭
并对《审计报告》进行说明,但上述两位鉴定人经法庭传唤并没有出庭接受质
证。在这种情况下,以《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吴尚澧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
重要根据,不符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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