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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
第五部分
一审定性错误
一
.
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
(
单位
)
经营行为,而非吴尚
澧等人的个人行为。
1.
一审判决否认集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否定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二是认为吴尚澧
等人作为兴邦公司股东,其个人生活开支、各处房产以兴邦公司的非法集资款
为主要来源。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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