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
第二,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一审判决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年底,从事蚂
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等业务,但因养殖技术、市场销售等原因,公司经营效
益不好。”证明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集资诈骗
犯罪为主要活动。采用仙人掌联合种植进行筹措资金属于兴邦公司的行为,筹
集资金是经过亳州市相关部门批准,符合安徽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认定
为犯罪行为。至于后来生产出的仙人掌片除少量用于加工其他产品外,大部分
被加工成干粉储藏在冷库中,只能用后期的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本息,导致亏
空越来越大,是由于新资源食品论证导致的。经营成功与失败,不影响融资这
个经营行为的归属。不能说经营成功了就认定为公司行为,经营失败了就认定
为个人行为。兴邦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成败及能否获得收益是其应承担的市场风
险,即使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失败了,造成巨大亏空,致使集资款无法全部
返还,也不能据此就简单地全盘否定兴邦公司成立10年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性质,而认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
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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