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一)
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
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公司,或成立公司
为了从事违法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以个人犯罪论。”的规定,否认涉
案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依据是不足的。1999年6月20日,最高院出
台这个解释的背景,是因为当时沿海很多人纷纷成立皮包公司,没有任何经营
活动,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该司法解释和本案兴邦公司的情况是
不相同的,需要注意最高院出台该解释的背景和精神,不能张冠李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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