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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
1. 集资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兴邦公司,而不应认定为吴尚澧等个人。
假设我们将兴邦公司认定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那么,一审判决对吴
尚澧等人隐匿会计凭证的认定、对石峰和孙祥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的依据又是什么?假定集资行为是吴尚澧等人个人行为,那么,亳州市相关政
府部门批准立项和融资又是什么性质?本案对吴尚澧等人进行立案侦查的基础
是什么?一审判决认为经营失败了,所以是诈骗,是个人行为。但如果经营成
功了呢?是不是就是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了?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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