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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打黑标识下的治安手段与社会管理方式
 
  用刑事追究和科以刑罚的方式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
 
行为加以打击,难道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吗?答案毫无疑问是
 
肯定的。但是,我国政法界、法学界看待过去两年发生在重庆的打黑,为什么
 
会有贬褒截然不同、评价完全两样的情形出现呢?或许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的
 
人拿到台面上加以评说的打黑,实际上是内容有根本性区别的东西。由此看
 
来,抽象肯定打黑或抽象否定打黑都是片面的,要公正评价并正确看待打黑,
 
就不能笼统抽象地谈论打黑,而应该按实事求是精神对打黑的各种行为做具体
 
分析,以是否合宪合法为根本标准,将其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迄今为止已经
 
积累的打黑案例和人们对它们的评论看,把作为治安手段的打黑与作为社会管
 
理方式的打黑明确区分开来,是社会各界实事求是评价打黑时应该遵循的一条
 
技术路径。
 
   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的打黑,可简称为治安型打黑,它在《刑法修正
 
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前,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刑法第294条的规
 
定[3]和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4]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正常职
 
能活动,其中主要针对的是第一种犯罪。更通俗点说,治安型打黑是公安部
 
门、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职权,适用刑法第294条追诉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
 
的职能活动。自2011年5月1日起,治安型打黑所实施的,是经《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治安型打黑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合法正常地行使侦
 
办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职权,非常必要,往往深得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