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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3. 进行治安型打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常能够“依照法律规定
 
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推行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法院会不得不放弃应有的独立
 
性,放弃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制约,间接或直接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和检察机
 
关的起诉,给被告定罪科刑。其中后一种做法是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
 
的。《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宪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不论是打黑还是办理其它刑事案件,法院的法律地位都是清楚的:(1)法院不是
 
公安、检察机关同等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应该是在检控方与被告
 
之间进行居中裁判的机构;(2)法院不能放弃自己相对于公安、检察的独立性,
 
不能不对公安、检察进行制约;(3)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只能以“保证准确有
 
效地执行法律”为目的相互配合,不能以打击犯罪或打黑为目的相互配合。